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呂佳儒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雯、彭彥之、彭彥云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怡雯、彭彥之、彭彥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提繳新臺幣(下同)7萬3,036元(計算式:未提繳勞退本金4萬2,300元+歷年基金收益損失3萬736元=7萬3,0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