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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呂佳儒被 告 林怡雯

彭彥之彭彥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提繳新臺幣(下同)7萬3,03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並於同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將4萬2,300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告應於前開責任範圍內,連帶將4萬6,513元(即前項本金自各期法定繳納期限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基金累積收益損失)提繳至前項專戶。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萬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萬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275至276、281頁),核其變更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之「于賓診所」,「于賓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被繼承人彭于賓,原告僅係依合約受僱之專任醫師,工作內容為提供醫學美容等醫療服務。原告任職期間先後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簽立兩份合約,第一份合約為醫師合作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10日,約定掛牌費每月7萬元,診療費每小時1,600元;第二份合約為專任醫師合作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與第一份合約合稱系爭合約),期間為110年2月12日至111年2月28日(但兩造實際上於110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約定掛牌費每月5萬元,診療費每小時2,000元,原告每月工資為20至30萬元不等(含診療費、掛牌費、自費拆帳獎金)。彭于賓即于賓診所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告任職期間,完全未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第二份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勞工退休金:因醫師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甲方(即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下同)無需為乙方(即原告,下同)提撥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彭于賓即于賓診所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所得時全數以「50-薪資所得」申報,卻於第二份合約中以「執行業務所得」為由拒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形成對內以委任名義拒繳勞退金、對外卻以薪資名義節稅之陰陽帳矛盾,顯不合理。

(二)原告任職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3月31日,每月工資逾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最高級距15萬元,雇主每月應提繳百分之6,109年11月應按比例提繳6,30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至3月,每月則應提繳9,000元,合計共應提繳4萬2,300元(計算式:6,300元+9,000元×4個月=4萬2,300元),且依109年度迄今歷年基金收益率對照表計算,上開本金自各期法定繳納期限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原告另受有基金累積收益損失共計4萬6,513元。為此,爰先位依據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第18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將4萬2,300元及截至115年6月30日之收益損害4萬6,513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如先位請求之補繳客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則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萬8,813元(計算式:本金4萬2,300元+收益損失4萬6,513元=8萬8,813元)。

(三)再退步言之,若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且認原告之報酬依法應列為9A執行業務所得者,則被繼承人彭于賓以扣繳義務人身分為錯誤之所得類別申報,至原告溢納稅款,110年度應納稅額按「薪資所得」申報之已納稅額,與改按「執行業務所得」減除法定必要費用後應納稅額之差額為8萬7,480元,109年度應納稅額改列後之差額為3,024元,兩年度稅差合計逾9萬502元(計算式:8萬7,480元+3,024元=9萬502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書狀變更主張此部分金額為9萬101元(計算式:8萬7,010元+3,091元=9萬101元)】,爰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萬50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將4萬2,300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告應於前開責任範圍內,連帶將4萬6,513元(即前項本金自各期法定繳納期限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基金累積收益損失)提繳至前項專戶。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萬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萬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簽署之系爭合約開頭均明文約定:「茲因甲方(即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下同)擬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於于賓診所提供醫療服務,故雙方特簽訂本醫師合作合約書......。」已開宗明義寫明是彭于賓委任原告於于賓診所提供醫療服務,故彭于賓即于賓診所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應無疑義。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點之約定:「甲方負責醫師不在國內,乙方需每日於門診時段裡安排親自上診1小時,並需開立健保單。」係為符合醫療法第19條第1項「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之規定,顯見原告並非是在彭于賓指揮下工作,於彭于賓出國時為彭于賓之代理人,故而約定每月給付掛牌費。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方式並配合原告時間於每月15日前協調次月醫師值班表,如需調換班次,原告可與排班醫師協調,原告亦可支援其他醫療院所,對於工作有高度自主性。又查,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之看診作業須獨自完成,不須透過其他同事之分工始的完成工作,且對其看診是否合乎健保規定,必須自行負擔風險,顯見不具從屬性。另外,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6點之約定,原告之報酬是因提供專業看診,以小時計算,工作時間於每月15日前與診所協調次月醫師值班表,並無休假。末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因醫師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已同意其性質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而非受僱勞工,因原告報酬屬於醫師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不適用勞退條例,故彭于賓即于賓診所無須為原告提撥勞退金。且彭于賓即于賓診所曾嘗試辦理勞健保,惟經勞退單位通知,醫師屬個人執行所得者,無需申請勞工退休金,並已辦理退款及補正,足證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間之法律關係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僅為委任、合作關係,不適用勞退條例,原告主張其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間具有僱傭關係而請求提撥退休金,於法無據。

(二)關於109、110年度稅單將原告收入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係因會計師不熟悉醫師名單所致之行政誤植,惟該誤植不影響原告應繳納之稅額,且原告於收受稅單時,長達2年時間均未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現以此行政作業上之瑕疵主張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之間存在勞僱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所得稅應依稅法規定申報繳納,原告自認已另向國稅局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自無損害可言。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適用勞退條例,原告亦僅得請求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專戶,而不得請求勞退基金收益損失。再退萬步言,退休金提繳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退條例第31條所明文,原告主張之第一份合約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10日,原告於115年3月23日始提出本件勞動調解聲請,其退休金提繳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間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2、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簽立系爭合約,且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在于賓診所擔任專任醫師,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堪信為真。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報酬約定」,原告每月之報酬除掛牌費外,其餘診療費用以實際看診之每小時計算,另就自費金額則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約定以拆帳方式分配(見本院卷第23、29頁),可知原告並無一定之底薪,其所得報酬及利潤拆分,係受其診療行為及項目所影響,即透過原告每月診療患者之時數、項目等內容獲有報酬或利潤拆分,顯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且須自行承擔盈虧風險,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間並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特徵。又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在于賓診所看診係採排班制,於每月15日前,與于賓診所內排班規則協調與執行次月醫師值班表,原告並可支援其他醫療院所(見本院卷第23、25、29、31頁),可見原告身為醫師,除本於其醫學專業,獨立執行醫師業務,對於具體服勞務即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具有獨立裁量權外,關於其在于賓診所之看診時段,亦可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商議協調,並得自由前往其他診所看診,毋庸經彭于賓即于賓診所准駁。卷內復未見彭于賓即于賓診所對原告訂定有何出缺勤、打卡紀錄或進行考核、懲戒權等管理機制,顯見原告就系爭合約義務之給付內容具有高度自主與裁量權,並非受彭于賓即于賓診所指揮監督,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特徵。且原告在于賓診所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僅以其個人本於醫療專業獨立作業即可完成,無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以完成其所負責工作之可言,難認有受彭于賓即于賓診所納入生產組織之一環,是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3、綜上,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且須自行承擔盈虧風險;就系爭合約義務之給付內容具有高度自主與裁量權,不受彭于賓即于賓診所指揮監督;且未經納入彭于賓即于賓診所納入生產組織之一環,凡此均與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中,受雇勞工對於雇主之指揮有規範性服從義務,或僅被動接受雇主指揮監督而如機械般為雇主服勞務有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中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依私法自治原則締結之系爭合約即不能認為係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遺產範圍內,提繳勞退金及基金累積收益損失或連帶給付勞退金及基金累積收益損失數額,為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間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非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遺產範圍內,連帶將勞退金及收益損害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若補繳客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應將上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等,即均無理由。

(三)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溢納稅款9萬502元,為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無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及債務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其成立之前提。

2、經查,原告主張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以扣繳義務人身分,於109年、110年將原告之報酬以所得類別「薪資」申報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1至137頁),堪以認定。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直接證明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上開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本院雖認定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間並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如前,然此係本院於本件訴訟中依系爭合約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判斷之結果,尚難逕以本院上開之認定,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與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之間非屬僱傭關係等節,即反推彭于賓即于賓診所於109年、110年將原告之報酬以薪資所得申報時,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尤其兩造對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性質既有爭議,迄至本件訴訟始由法院予以判斷,在無其他證據足認彭于賓即于賓診所於申報當時已明知或依當時客觀情形應知上開報酬不得列報為薪資所得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上開所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準此,原告主張彭于賓即于賓診所就上開申報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已非無疑。又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就其所主張所得類別申報錯誤致生溢繳稅款之爭議,本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循前開程序申請更正或退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否准,致其確受有溢繳稅額若干之損失,自難僅因彭于賓即于賓診所有於109年、110年將原告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申報之事實,即認原告確實受有溢繳稅款之終局財產損害,遑論可認為其所主張溢繳稅款金額為9萬502元(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主張之9萬101元)乙節為真。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彭于賓即于賓診所上開所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復未證明其確受有溢繳稅款9萬502元之終局財產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所受溢繳稅款損害9萬502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4條、第18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提繳4萬2,300元及4萬6,51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萬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于賓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萬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