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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上 訴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怡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08元(計算式:65,430+3,378=68,8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