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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星金愷(JAEMI DANIEL R LADINES)被 告 臺北市私立聖瑪特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程淑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三、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經法院同意;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勞動事件起訴狀未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5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所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勞動事件起訴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486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萬4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