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6號原 告 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根間正和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呂宜樺律師被 告 李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二手精品名牌買賣業務,依原告內部銷售規定,所有向客戶收購之二手商品均應經拍照登錄並由原告商品部正式確認售價後,方屬上架商品而可對外販售。被告前為原告之門市人員,承諾其於任職期間願遵守原告公司所有適用之法律、工作規則,如有違反致原告財物受有損失,願受法律適當之處分。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明知商品「BALENCIAGA」皮包未完成拍照登錄,非正式上架商品,且價格標籤新臺幣(下同)「9,800元」顯然過低,卻在未向主管確認之情況下,即推薦友人購入,並擅自將售價應為98,000元之「BALENCIAGA」皮包,以9,800元之價格為其友人結帳,造成原告受有88,200元之損失。被告另於114年11月間在實體門市,於同一友人選購5件商品之情況下,僅結帳4件,其中一件售價5,980元之「VERSACE」包包則在未結帳之情況下,任由其友人帶走。經原告於114年12月9日進行內部調查,與被告面談後,被告承認前開行為確有違反原告制定之工作規定,並承諾將於114年12月19日前給付原告94,180元,故原告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之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構成勞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180元之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入社聯絡票、誓約書、勞動契約、114年12月9日面談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已於114年12月9日面談時承諾將於同年月19日前給付原告「VERSACE」包包之5,980元以及「BALENCIAGA」皮包損失之88,200元(見本院卷第
38、44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18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為其居所,且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故以嗣後送達被告戶籍址之日期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