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黃威諭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沈恆律師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8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500元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420元、新臺幣16,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8,0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經變更後為:被告應提繳16,884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於經濟部水利署新店辦公大樓(下稱系爭辦公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因被告公司於系爭辦公大樓之警衛服務合約屆期未獲新約,於114年12月31日被迫離職。詎料,被告有114年12月薪資迄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未折算工資給付並有三節禮金未依約發放及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等違法事實。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6,8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三節禮金、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警衛服務輪值表、工資明細表、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辦法同意書、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33頁、第73至7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參以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第38條第4項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2月工資46,632元、特休未休7日工資12,793元(計算式:46,632元÷30日×10日-2,747=1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節禮金2,995元,合計62,420元(計算式:46,632+12,793+2,995=62,4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16,884元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撥關於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之金額,
按每月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共16,884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為證;查原告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各月實領工資、前3個月平均工資、每月應提繳6%之級距、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應提繳級距、實際提繳金額應如附表之各欄位所示,被告已依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級距為原告提繳如附表「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本院認被告應為原告補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提繳差額」欄「合計」所示金額共16,884元,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6,88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