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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42號原 告 牟晨睿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斌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為勞動調解聲請,然本件已於民國115年9月1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元(包含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25,300元、獎勵金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請求其中45,500元(計算式: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25,300元=45,500元)之性質為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