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 告 呂武龍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僱佣關係相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5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法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處理保險補償金代位求償事宜,迄於112年10月20日遭被告解雇。惟原告於在職期間,被告尚有差旅費7,213元、求償費用(即墊支金額)2萬356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377元、112年中秋節福利金5,000元及112年10月份健保費自付額1,708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5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員工之薪資給付,係採每月預發制,故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已領取完整之112年10月份薪資9萬6,687元,然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已不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應返還被告已預付之10月薪資,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之健保費自負額1,708元。又被告不爭執112年中秋節福利金5,000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377元、差旅費7,213元及求償費用2萬356元,共計4萬7,946元之費用,然被告應得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返還獎金事件中之11萬8,725元返還獎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故抵銷後原告亦無債權可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主張被告為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復職前之薪資,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勞上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另案提起請求返還獎金等訴訟,請求原告返還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及預付之考核獎金、工作獎金,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8,725元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43至152頁),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中秋節福利金5,000元、
不休假加班費1萬5,377元、差旅費7,213元及求償費用2萬356元,共計4萬7,94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健保費自負額1,708元,依被告
112年10月27日補償發字第1122100517號函,被告已於112年10月1日給付完整之112年10月份薪資予原告,該數額已預先扣除代為扣繳之健保費自付額1,708元,嗣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將原告健保退保,依原告所述,其因此掛到家人名下投保,而自行負擔健保費。則上開被告預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1,708元,實無扣除之理由,即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自112年10月份薪資代扣之健保費自付額1,708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中秋節福利金5,000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377元、差旅費7,213元、求償費用2萬356元,以及預先自薪資扣除之健保費自付額1,708元,依上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然上開金額均為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發生之福利金、加班費等類似工資性質之費用,且被告112年10月27日函文已自行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65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被告以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判決主張抵銷4萬7,946元,有無
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返還預發之111年度工作獎金及考核獎金11
萬8,725元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80號判決在案,原告並陳稱不會對該案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主張對於原告尚有11萬8,725元債權等語,應可認定。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為抵銷上開債務之意思,前揭11萬8,725元債權對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務,可足額抵銷,於法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兩個債權的法律關係不同,時效也不同,被告不應該在本案主張抵銷等語,與法未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11萬8,725元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債權4萬9,654元後,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654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