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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謝政憲被 告 太御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5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嗣因被告積欠工資,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8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7月薪資1萬2714元、113年8月薪資4315元、資遣費1萬1823元,合計2萬8852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條、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1至35頁),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