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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邱殿盛被 告 蔣勇安即鯊魚寶寶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許瑜珊

吳東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1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追加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惟任職期間,被告有溢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眷屬健保費、投保薪資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嗣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14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980元、溢收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33,600元、溢收眷屬健保費2,658元及114年11月份伙食費1,000元,合計74,238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1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19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行八德及樹林案場工程時,未依指示施作,致生漏水及工期延誤等情事,影響工程品質並造成業主損害;復明知不得私自調派外部工班及逕與業者接洽施工事項,仍於114年11月14日擅自為之,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及公司管理制度,情節重大,被告乃於114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另被告業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勞、健保差額12,276元,至伙食費部分,因原告未返還工作外套及制服,故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173頁):

(一)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人員,約定每日工資為2,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1月14日。

(二)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以原告擅自外調工班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之違反勞動契約事由為明知禁止外調工班,卻仍擅自外調並直接與業者接洽施工。

(三)於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被告均按月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原告眷屬加保健保之費用1,772元、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費2,501元、健保費1,384元、勞退金1,715元。

(四)原告114年5月至11月份之工資金額為6萬9,000元、5萬4,924元、6萬67元、6萬2,160元、7萬2,010元、6萬2,200元、2萬2,500元。

(五)被告已就勞保、健保、勞退金差額給付原告1萬2,276元。

(六)兩造未簽立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查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係以原告擅自外調工班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故本件僅就被告以原告「擅自外調工班」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進行審酌,至於被告所抗辯之原告其他行為,皆非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2、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及其業依上述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而由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應由被告就該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許瑜珊間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於114年11月8日向許瑜珊表示:「這禮拜兩個都4工。」、「玉山8400。郵政12000。」等語後,許瑜珊隨即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並向原告稱「你那個師兄已經連續外調2個月了還要週領」等語,可見被告曾依原告提報之外調工班數給付工資,被告復未能提出曾對原告明確禁止或反對其外調工班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則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8,087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當場主張被告無故資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退金、勞健保損失、伙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並已通知送達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則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堪以認定。

2、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其公式為:新制資遣基數=[年+(月+日÷30)÷12]×1/2,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可參。查原告自114年4月25日至114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資遣年資為7個月又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7月+2日÷30)÷12]÷2】)。

3、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實為日平均工資。而在計算資遣費、舊制退休金時,須以月份計算平均工資,此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下稱月平均工資),應以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此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意旨可參。再者,計算平均工資遇有「破月」情事,其破月期間之工資究應如何採計,應依勞資雙方約定方式辦理,勞工係屬按月計酬者,其工資究為多少,本應依約核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2字第0960004833號書函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於工作現場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續。又被告既已表明不再接受原告提供勞務,自屬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從而,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於114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原告無庸再提供勞務,仍得請求被告按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該期間之工資。而自114年11月27日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共計184日,而原告上開期間受領之工資分別為:①114年11月1日起至11月26日,當月應領取工資5萬2,500元(計算式:22,500元+114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按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依法應領工資3萬元=52,500元;②前第1月即114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當月工資6萬2,200元;③前第2月即1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當月工資7萬2,010元;④前第3月即114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當月工資6萬2,160元;⑤前第4月即114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當月工資6萬67元;⑥前第5月即114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當月工資5萬4,924元;⑦前第6月即114年5月27日起至5月31日,則此部分之破月畸零日數工資為1萬1,129元(69,000元÷31×5=1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上開期間受領之工資合計37萬4,990元(計算式:52,500元+62,200元+72,010元+62,160元+60,067元+54,924元+11,129元=374,990元),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84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140元(計算式:374,990元÷184×30=61,140元)。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087元(計算式:61,140元×【71/240】=18,08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8,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勞保費1萬5,006元、勞退金1萬290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又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設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保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次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均按月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費2,501元、勞退金1,7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亦有薪資紀錄表、114年度勞健退級距金額表、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頁、第31頁、第8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受有共計6個月免支出勞保費雇主負擔額1萬5,006元(計算式:2,501元×6個月=15,006元)及勞退金1萬290元(計算式:

1,715元×6個月=10,29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共計2萬5,296元(計算式:15,006元+10,290元=25,296元)薪資短少之損害,而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扣之勞保費用及勞退金共2萬5,296元,應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爭執上開數額並會將明確金額陳報本院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健保費8,304元、眷屬健保費2,658元,為有理由: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查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均按月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3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亦有薪資紀錄表、114年度勞健退級距金額表(本院卷第19-29頁、第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受有共計6個月免支出健保費雇主負擔額8,304元(計算式:1,384元×6個月=8,30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短少之損害,而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扣之健保費共8,304元,應有理由。

2、又按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6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3口者,以3口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均按月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原告眷屬加保健保費1,772元、原告健保費1,8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亦有薪資紀錄表、114年度勞健退級距金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9頁、第31頁),而依斯時被告投保原告薪資投保薪資為2萬8,590元,依該薪資所適用健保級距,其中每月健保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之金額為443元、1,384元,則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443元,業已經被告於每月薪資明細之「健保費」欄位中扣除,而依前揭規定,無論原告投保眷屬人數為3或4人,均僅以3人計,則被告自原告每月薪資扣除4人計算之眷屬加保健保費,自有超收1人眷屬加保之健保費,又兩造均不爭執眷屬加保健保費每人為443元(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受有共計6個月超收眷屬健保費2,658元(計算式:443元×6個月=2,65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薪資短少之損害,而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扣之眷屬加保健保費共2,658元,應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不會向被告追償超收之眷屬加保健保費,並稱會提出對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費1,000元,為有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規範;同法第26條則係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

2、觀諸原告之薪資紀錄表「應支金額」所示(本院卷第19-29頁),原告任職期間每個月都可領取伙食費,堪認伙食費是每月經常可以領到之款項,且是因原告工作而可領取之項目,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兩要件,故應認原告之伙食費屬工資性質,復被告亦不爭執尚有1,000元伙食費尚未給付(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伙食費,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歸還工作外套、制服云云,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總計為5萬5,345元(計算式:18,087元+15,006元+10,290元+8,304元+2,658元+1,000元=55,345元),又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給付原告之勞保、健保、勞退金差額1萬2,276元部分,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3,069元(計算式:55,345元-12,276元=43,069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從而,本件原告就上開金錢給付經准許4萬3,069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勞退金提繳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被告僅提繳如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73-83頁),經核屬實,則被告應提繳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惟被告有不足額提繳情形,是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應提繳差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至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6,198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已補提繳所短少之勞退金云云,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69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6,19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 年、月 原告每月實領工資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提繳級距(a) 被告應提繳金額(a)×6% 被告實際提繳級距(b) 被告實際提繳金額(b)×6% 應提繳差額(a)×6%-(b)×6% 114年5月 69,000 69,800 4,188 28,590 1,715 2,473 114年6月 54,924 55,400 3,324 28,590 1,715 1,609 114年7月 60,067 60,800 3,648 28,590 1,715 1,933 114年8月 62,160 61,330 63,800 3,828 28,590 1,715 2,113 114年9月 72,010 63,800 3,828 28,590 1,715 2,113 114年10月 62,200 63,800 3,828 28,590 1,715 2,113 114年11月 22,500 63,800 3,828 28,590 1,715 2,113 合計 14,467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