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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林彥廷被 告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42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萬9,24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14年12月2日離職。而被告原應於114年12月5日給付114年11月份薪資,卻屢次藉故拖延並拒絕給付,嗣被告遲至115年1月16日方給付薪資4萬3,743元,伊自得請求薪資遲延利息248元;又被告迄今尚積欠ETC費用及遲延利息608元、暫扣薪資及遲延利息6,067元、加班費及遲延利息1萬9,517元、獎金2,8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被告公司規則第6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2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4年12月2日自願離職,伊業於115年1月16日給付薪資共計4萬3,743元,且伊多次通知原告交接,但原告卻不理不睬,其不得請求薪資遲延利息;又就ETC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已包含在每月給付薪資之「日當」項目內,原告不得再請求之;再者,伊於原告就職時有向其說明禁止競業兼職之規定,原告亦稱並未兼職,然原告於任職期間違反規定,隱瞞其同時於競爭對手即訴外人保濟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重要資訊,使伊誤信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暫扣薪資及遲延利息;再者,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總銷售額均未達20萬元,且成交報表訂單亦未超過30張,未達伊所定之獎金核發標準;此外,車程不在加班費範圍內,況兼職不得享有補貼,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同年12月2日離職等節,有離職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違法兼職,不得享有公司福利乙節,固提出定

期人員僱傭約定書、拜訪客戶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兼職乙事(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爭執從未看過上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觀諸該契約並未有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就曾宣導過該契約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薪資遲延利息248元⑴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4年12月2日終止,為其等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然被告遲至115年1月16日方給付原告114年11月、114年12月1至2日薪資共計4萬3,743元,有薪資計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月16日止以4萬3,743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248元,核屬有據。

⒉ETC費用加遲延利息608元⑴按「開會日通勤費(汽車):每公里3元(過路費實報時銷)」,公司規則第1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7頁)。

⑵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1、2日支出過路費602元乙節,業據

提出遠通電收餘額紀錄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抗辯此部分包含在日當500內等語,並提出薪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公司規則第1條規定:「薪資計算法:直營:保障薪資【30,000元】、日當:500元(便當費150元+油資350元)×24日(實際出勤日),約1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過路費與日當(包含便當費與油資)要屬二事,是原告依公司規則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ETC費用(即過路費)602元,尚非無憑。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自陳114年9月至11月有領過ETC費用,都是當天申請後就拿到現金,此次請求尚未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就原告此次請求之ETC費用於其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15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TC費用加遲延利息共計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暫扣薪資加遲延利息6,067元⑴按「保證金每月扣2000元(2年)。(離職後領回)」,公司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扣保證金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計算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固抗辯原告違法兼職,不得請求返還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不得兼職,或有兼職即不得享有公司福利,是原告依公司規則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000元,誠屬有憑,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⑶又公司規則第17條既已規定,保證金於離職後領回,則被告

於原告離職時未返還,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12月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暫扣薪資(即保證金)加遲延利息共計6,067元,為有理由。

⒋加班費加遲延利息1萬9,517元⑴按勞基法所謂之「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

令下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而勞工於住家至公司或公司至住家之往返交通時間,即一般所謂之通勤時間或在途期間,勞工在通勤時,因非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亦未從事任何勞務給付,實難認此通勤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另衡諸業界一般工作時間之起算,縱非辦公室之內勤人員,諸如航運業之駕駛、司機等工作,亦皆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起算工作時間,通勤時間並未計入工作時間。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係其從住家至公司或

公司至住家,其至公司的目的為開會或參與產品教育訓練營,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既屬於通勤時間,非處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亦未從事任何勞務給付,難認屬於工作時間,而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加遲延利息,非為有據。

⒌獎金2,800元

按「新客戶訂單2,000元以上,每家發200元。(成交收款後領)」,公司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開發新客戶,共計9家,得請求獎金1,800元乙節,業經提出推銷報告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固不爭執該等客戶為新客戶,僅辯稱業績未達20萬元不得享有獎金,況原告違法兼職,更不得享有公司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公司規則第6條並未限制,必須於業績達20萬元以上,才得請求新客戶獎金,且本院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不得兼職,或有兼職即不得享有公司福利,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獎金1,8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月份訂單總和達到160張之獎金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薪資遲延利息248元、ETC費用加遲延利息604

元、暫扣薪資(即保證金)加遲延利息6,067元、獎金1,800元,共計8,71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公司規則第6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4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