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 告 曹曜傑被 告 夏璽玥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嫈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提供勞務共61.5小時(本院卷第5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5元(計算式:61.5*190=11685)。未料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交接而拒絕給付上開工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上述積欠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勞務報酬單、勞動契約、兩造間對話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勞小卷第11-41、5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1,666元,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