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亞萍相 對 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溢領之一次退休金與退職補償金,經本院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1萬3223元及利息(案列: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1號)。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事件)。聲請人嗣對第40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案列: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下稱第3號事件)。聲請人復對於第3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案列: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有上開各事件裁判在卷為憑。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而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民事裁定聲請異議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第3號事件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