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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再審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一直認為再審是針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直到民國114年8月18日收到鈞院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才讓聲請人認知裁定和終局判決並無關聯,故應從114年8月19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於鈞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下稱原審)之書狀已記載上開遵守不變期間之說明,並提出鈞院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判決及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作為證據,然原審卻以鈞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時間,指摘聲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原審漏未斟酌上開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審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問題,拒絕踐行調查證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係對系爭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2年4月6日公告時確定,又系爭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故30日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同年5月12日屆滿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綦詳在案,且有系爭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4年8月18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才認知裁定和終局判決並無關聯,故應從114年8月19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其於原審書狀已有記載此等不變期間之說明,原審卻以系爭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時間,指摘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具有前述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不因聲請人本身對於再審程序之認知程度高低而有不同,遑論可因此等事由而往後遞延不變期間,質言之,聲請人雖就其本身「認知裁定和終局判決並無關聯」之理由進行說明,但聲請人個人對於此等「再審程序之認知程度高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之再審理由範疇,是此部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故縱認聲請人有於原審書狀檢附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供參,仍與再審之不變期間無何關聯,是原審本其職權認聲請人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原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均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