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風榮即錢來也瓦斯配管工程行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相 對 人 高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二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勞專調字第二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23號酌定調解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調解書第1項約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分8期給付,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3項為權利拋棄、保密及互不詆毀條款,第4項則約定「兩造如有違反第1項或第3項,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60萬元之違約金。」而系爭調解書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既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聲請人委託訴外人朱威達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給付義務,前5期已於115年1月19日、2月24日、3月24日、4月21日、5月22日按期給付,惟於第6期給付時,朱威達因妻小染上流行性感冒分身乏術,而錯過付款期間,待聲請人後續發現遲延付款,遂基於系爭調解書第1項後段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旨,於115年7月6日將最後3期款項合計6萬元,一次給付予相對人。不料,相對人仍執系爭調解書,向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執行違約金債權60萬元。然而,聲請人之遲延給付期間僅為數日,且後續已一次付清,主債務已全部清償,聲請人主觀上無故意拖欠之意思,相對人亦無實質上損害,應認聲請人違約情節並非重大,系爭調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酌減0元為適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08號),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可稽,堪以認定。系爭異議之訴既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13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12月×54月=13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3萬5,000元後,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