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奕中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9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對第三人柏文公司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而柏文公司於115年1月14日已以「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114年10月31日離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柏文公司既已向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無從扣押系爭債權,則於相對人對柏文公司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前,系爭債權實質上已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況;又審諸系爭執行事件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縱就該等債權執行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獲得勝訴,亦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之方式回復,佐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1億1,12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倘不停止執行,即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僅泛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云云,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