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戴國耀律師相 對 人 朱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0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44號暫時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妨礙之事由,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4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68萬1,280元,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
未能即時持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8萬1,280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80萬4,384元(計算式:268萬1,280元×5%×6年=80萬4,384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0萬5,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