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國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損害賠償等事件,除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外,因該等文書之電子紀錄均在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管領中,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上述系統log、變更設計單、置頂簽呈電子檔及其存取、修改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尚難認有應予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尚且,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已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非不得聲請調查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或內容 1 111年1月至4月間,就系爭道歉啟示置頂提前終止之簽呈、申請單及核准紀錄,暨終止之決定人、核准人、執行人相關文件。 2 系爭討論區刪除權限變更設計需求單(單號RZ000000000,提出人林宜苗)之全文,及其指示來源、核准簽章文件;該期間之資料庫操作申請單(含新增、修改、刪除等完整類型)。 3 系爭期間討論區管理權責人員之指派文件,及「禁止刪除」設定之簽核依據。 4 道歉啟示上架、置頂、下架(終止置頂)之完整操作紀錄(log),含登入帳號、IP位址及時間戳記,及討論區log之保存政策文件與現存完整版本。 5 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如主張上開文書(尤其操作log)不存在或已滅失者,應提出其資訊部門主管簽核之資料銷燬紀錄及資料庫備份之刪除軌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