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相 對 人 杜柏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4,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137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1373號確認僱傭關係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3,800元之薪資、提繳2,088元勞工退休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執行計至115年5月31日止間之941,970元,及相關執行費用7,536元,合計949,506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949,506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如上述,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又觀系爭本案事件尚在初始階段,本難遽斷兩造可能之爭訟程度,且依聲請人之主張,該案尚涉及關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亦無從逕認所需審理時間將較一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為少,系爭本案事件之預估審理期間自仍應以4年6個月(即前開合計辦案期限)為適當。準此,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約為213,639元(計算式:949,506元×5%×4.5年=213,63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訴訟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214,000元後,得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