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崑鴻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相 對 人 陳浩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4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〇五七九六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24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倘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經營旅宿業之網站平台收益,將影響聲請人營運及存續,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7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系爭異議之訴既經本院審理中且尚未終結,自難認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等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即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内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院卷第29至32頁),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内,因該債權即40萬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2年、2年6月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9萬元(計算式:40萬元×5%12月×54月=8萬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9萬元後,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