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0號原 告 劉德寬被 告 門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即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萬7,0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日為115年3月13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是上揭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2日,共為206萬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8萬4,072元(計算式:1,581萬7,025元+206萬7,047元=1,788萬4,0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581萬7,025元 112年8月1日 115年3月12日 5% 206萬7,046.83元 小計 206萬7,04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