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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原 告 黃國睿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其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至於勞動事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應逕行訴訟程序,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調解聲請費,且本件被告有4人,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起訴並不合法,爰依法命原告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具狀陳明本件曾否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 2 ⑴若本件未經調解,應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⑵若本件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3 ⑴若本件未經調解,應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 ⑵若本件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應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