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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5號原 告 曹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頸鹿文理補習班幸安分校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於訴之聲明表明各項請求之具體給付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載明完整訴之聲明(需記載對被告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之書狀及繕本,並按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