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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8號原 告 黃彥銘

郭承諺黃俊諺林家安被 告 徐麒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民事起訴狀並未有原告簽名或蓋章於該書狀(僅有訴訟代理人之蓋章,然未有民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初步分為勞動事件,若兩造對於本件是否屬於勞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欲表示意見者,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應補正之事項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別出售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股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而原告請求出售之股份經其等陳報起訴時之市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附表1「應出售金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 2 原告應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或原告應提出受任人為簡榮宗律師之民事委任狀正本到院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