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4號原 告 羅智聘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賀茲資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景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3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1萬9476元、資遣費1萬4716元、薪資7萬5837元,及請求被告提繳4萬635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5萬6388元(計算式:41萬9476元+1萬4716元+7萬5837元+4萬6359元=55萬638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7480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為均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