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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怡樺相 對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聲請調解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查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黃金2兩(下稱系爭黃金)或調解成立日或判決確定日當日臺灣銀行黃金公告牌價換算之金額,暨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114年12月29日)之黃金條塊牌價賣出價額為每100公克46萬421元,即每公克賣出價額為4,604.21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黃金於聲請調解時之交易價格為34萬5,316元【計算式:4,604.21元×75公克(2兩為75公克)=34萬5,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5,3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復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1份,未符前揭規定,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