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周美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載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接訴外人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騰公司)對其所負一切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之內容為何?亦未敘明其對越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部分之金額為何?利息起算日為何?再者,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甚少,致本院無從依其所載確定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