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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相 對 人 陳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溢領兩造間「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7917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79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