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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瑞成

陳茂盛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輝、陳豐文、陳泰利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原告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錫輝、陳豐文、陳泰利各給付原告陳茂盛先墊付款項逾越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新臺幣(同下)322,856元及法定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盛退休金、損害賠償共2,160,000元及法定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成退休金、損害賠償共2,160,000元及法定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465萬2,856元(計算式:322,856元+2,160,000元+2,160,000元=4,652,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