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光琦相 對 人 觀示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希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50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15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3份到院(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