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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3號原 告 張珈臻被 告 王新元即德美健康美學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8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5項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5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差額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256,200元【計算式:(4,000元+270元)×12月×5年=256,2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28,000元及聲明第4項請求提繳之金額1,890元,合計為286,09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先徵收1,3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