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8號原 告 林佳真被 告 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期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