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9號原 告 鍾易辰被 告 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期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鍾易辰起訴請求相對人豐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兩造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紀錄附卷可證。復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請求之項目應為資遣費36,18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527元、114年12月份工資26,981元、115年1月份工資4,202元、114年10月份獎金2,589元、114年11月份獎金5,435元、114年12月份獎金5,848元,合計共85,76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上開項目屬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徵收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