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2號原 告 楊依璇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又原告已陳明兩造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提出開會通知單為憑,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訴當屬有據。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一之聲明一與聲明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034元,合計每月47,034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金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74年生,提起本件訴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故聲明一勝訴獲得利益為2,822,040元(計算式:47,034元×12月×5年=2,822,04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計聲明二起訴前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二所示1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2,18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61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起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074元(計算式:34,611元×2/3=23,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11,537元(計算式:
34,611元-23,074元=11,53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一: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7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將3,832元,及自11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每月5,034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2,000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3月1日 (25/365) 5% 143.84元 小計 143.84元 合計 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