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4號原 告 何日瓏上列原告與被告賈上飲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民事起訴狀聲明第2至4項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如聲明第2項記載之「約新臺幣3,672元,實際金額依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即屬於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及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如是否已繳足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若提出書狀,請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若對於法院所命補正事項有不懂或不瞭解之處,請務必洽詢各縣市政府法律諮詢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之法律諮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應補正事項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請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應具體說明請求之區間),並詳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另應表明法律依據為何部法律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若提出書狀,請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影本到院) 2 本件是否曾調解過。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