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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5號原 告 白秀燕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彥傑即饌寶福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每月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計算。原告現年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400元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54萬4,000萬元【計算式:(4萬元+2,400元)×12月×5年=254萬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3,34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54萬7,348元(計算式:254萬4,000元+3,348元=254萬7,3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445元(計算式:3萬1,335元-3萬1,335元×2/3=1萬4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萬元 114年9月6日 115年3月2日 (178/365) 5% 975.34元 2 4萬元 114年10月6日 115年3月2日 (148/365) 5% 810.96元 3 4萬元 114年11月6日 115年3月2日 (117/365) 5% 641.1元 4 4萬元 114年12月6日 115年3月2日 (87/365) 5% 476.71元 5 4萬元 115年1月6日 115年3月2日 (56/365) 5% 306.85元 6 4萬元 115年2月6日 115年3月2日 (25/365) 5% 136.99元 小計 3,347.95元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