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8號原 告 林志信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運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6,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上開部分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6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60元(計算式:760元+4,500元=5,2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