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2號原 告 邱琦君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巴沙爾瑞德尼辛BACHAR ROTEM NISSI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07萬61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73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該期間薪資、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萬6667元,又因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實際年齡,爰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000萬20元(計算式:16萬6667元×12月×5年=1000萬2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萬2222元、提繳39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與其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7萬6142元(計算式:1000萬20元+7萬2222元+3900元=1007萬61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204元。惟因原告本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9734元(計算式:11萬9204元-11萬9204元×〈2/3〉=3萬973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新臺幣/民國)原告訴之聲明 項次 內容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16萬6667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就115年1月再提繳39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