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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 凱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萬4,2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238元×12×5=2,534,28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規定,核定為253萬4,29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238元×12×5+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即115年2月23至28日之薪資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元=2,534,290元),而聲明第一、二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擇其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萬4,29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