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5號原 告 留珮鈞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絢星娛樂有限公司、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前六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341元(計算式:456,005元+36,336元=492,3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2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