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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9號原 告 張峻嘉被 告 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630萬元(計算式:105,000元×12月×5年=6,3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140元(計算式:75,210×2/3=50,140),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70元(計算式:75,210-50,140=25,07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