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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0號原 告 吳燕青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兩職務之薪給差額,依原告主張外派工作之期間原則上均為3年,其係於民國114年1月31日赴南非分行任職,則其任期原應至117年1月30日,而被告要求其於115年2月28日返臺報到,距其原任職期間屆滿,約尚有1年11個月,又其原職之月薪為5,891美元,依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82計算,合新臺幣(下同)18萬7,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調動後新職之月薪為5萬4,743元,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為305萬2,307元(計算式:《187,452-54,743》×23《月》=3,052,307),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2,307元;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具經濟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2,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