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2號原 告 譚宗奇被 告 大街小嚮活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勞動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2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0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另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而該調解成立內容倘涉及財產權,即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查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內容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合意終止。…」,可認原告因勝訴可得利益應為回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至原告其餘請求,核與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05元,原告現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35萬2300元(計算式:3萬9205元×12個月×5年=235萬2300元)。是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應為235萬2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惟因原告本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04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先位聲明 一、 請求宣告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解6股調解無效(或予以撤銷)。 二、 准予原案號11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程序續行。 備位聲明 一、 請求撤銷原調解條款中關於「原告不得於行政、財稅、勞動機關行檢舉」及「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刑事訴追權」暨相關「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