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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昱靜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任凌儀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成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普旅行社)、新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日旅行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三普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新日旅行社應給付原告46萬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相對人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相對人三普旅行社應提繳1萬9,757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相對人新日旅行社應提繳1萬9,757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第4項、第5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相對人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相對人三普旅行社應開立『離職日為115年2月6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㈧相對人新日旅行社應開立『離職日為115年2月6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㈨第7項、第8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相對人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本件聲請人第1、2、4、5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各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6萬2,332元、1萬9,757元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2,089元(計算式:462,332元+19,757元=482,0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