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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何博丞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被 告 斐嶺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烽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884元(包含薪資3萬2,124元、資遣費5萬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1萬3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4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4萬2,916元(計算式:82,884元+10,032元+50,000元=142,91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共計9萬2,91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此分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本件原告財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150元(計算式:2,150元-1,000元=1,150元)。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計算式:1,150元+4,500元=5,6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