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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 告 王星翰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財被 告 黃良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北人字第1130601492號令對原告記一申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為無效;第二項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遭扣發之獎金新臺幣(下同)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第二項請求為係以系爭處分無效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系爭處分無效定之。又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