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建明代 理 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逕自提出民事起訴狀對相對人起訴。然聲請人前雖經調解,惟查該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請求6、7月份之季獎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本件其餘原因事實部分,並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獎金)81,000元、延長工時工資50,073元、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4,101元等,共計135,1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174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訴訟費用673元後,尚應補繳327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