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JOHN YANNICK STEFFANO 亞尼克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概思文化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歐博文理短期補習班松山分班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JOHN YANNICK STEFFANO 亞尼克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又兩造前因短少給付薪資爭議於114年9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而經調解成立,雖有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惟嗣後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資遣原告而經原告於本件起訴部分,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難認為已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之工資,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件1「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起訴狀附件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揭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第二項為請求給付114年8月25至29日之額外工作時間之工資26,250元與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第三項為請求按期給付工資,是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及第三項請求按期給付工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最高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雙方僱傭契約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36歲,其本件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自114年10月24日起算至115年8月31日,共計10月8日,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7,0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合計為584,710元【計算式:57,000元×(10月+8日/31)=584,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第二項原告請求之給付為額外工作時間之工資26,25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0,960元【計算式:584,710+226,250=810,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錄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