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賈吉華被 告 郭安秝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8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各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

二、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原告依執行債權,聲請就被告郭安秝對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356號,經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則原告本案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該2項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其執行債權可獲清償,故應以執行債權結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6日之本息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2元。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滿100,000元,免徵調解聲請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