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賈吉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安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自行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記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並未簽名,亦未記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6-02-24